中国法院网思迅医药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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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迅医药之星,医药股投资,医药发明请教梁彗星教授: 司法鉴定作为信息识别的手段之一,一定程度肯定离不开科学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鉴定技术的鉴别能力不断提高,表明解决社会实践问题的能力愈加强大而已,而诉讼的解题最终依靠司法主体在信息化证据运作后对于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信息要素的综合判断。司法鉴定是对于一定领域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专门问题,通过专家意见实现信息蕴含挖掘的一种实践手段,并不完全是解决事实争端的科学技术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司法鉴定是社会实践问题,对其证据运作必须尊重社会生活的理性。对于有着“科学神光”外衣的司法鉴定结论尚且必须作信息化诉讼处理,何况其他证据形式。
现在的医疗纠纷诉讼,很多法院过分信赖医疗事故鉴定,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本身及作为证据形式上又存在很大争议,因此请注意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我以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要坚决取消医疗事故鉴定,而如果需要做鉴定的话也是做司法鉴定,直接鉴定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多大程度上的因果关系。
在涉及医疗纠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理解,认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不知此次研讨会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对于医疗纠纷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还是特别侵权纠纷?从证据规定看,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似乎是一般侵权纠纷。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包含的范围又排除了非医疗事故,那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侵权,但是又没有明确的界定,患者是否可以越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在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况下,直接以医疗过失侵权起诉?而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专家怎么看待。 我认为这里有一个怎样给医疗事故界定性质的问题。只有界定了,才能在实践中明确。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请教梁彗星教授: 关于司法鉴定与法律事实的关系,人文理性是一种解读,信息方法是一种解读,从侦查学的角度还可以有一种解读:“1.鉴定结论是就案件中的局部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是法律结论;2.鉴定结论可以就与法律性质有关的问题作出判断;3.鉴定结论对审判活动具有有限的制约性;4.鉴定结论与法律后果在形成关系上不具有必然性④。”(邹明理) 通观全文,邹明理先生作为侦查学教授的解读耐人寻味,左卫民、谢鸿飞先生的人文理性思考使人沉思,信息方法让我们明白什么叫做科学的诉讼方法论。三者高度统一于鉴定结论的相对性和局限性,其真实性最终统一于科学的诉讼方法论,从而决定其人文理性价值和侦查、审判价值。 《司法鉴定的信息解读》
在患者要求复印病历,而医院拒绝,在作鉴定或者举证的时候才提交?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当卫生局该封存的不封存,患者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认为这在实践中具有现实的意义。 卫生局就算是及时封存了,但是患者没有同去,当患者有理由怀疑卫生局与医院共同造假的时候,患者该怎么办?对此问题,专家的意见和看法怎样?
封存时候没有患者在场,患者怀疑,这种情况下,患者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立法中如何防止?我认为这在实践中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认为医疗纠纷,既是一种合同纠纷,也是一种侵权纠纷。在实践中,患者一方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还是提起侵权诉讼,主动权在患者一方,患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途径。这点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患者有权选择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卫生部的规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中,限制患者复印病程记录,是对患者知情权利的侵犯,既然病历是医生对整个治疗过程的客观、全面、真实的记录,对患者保密部分病历有何意义?法律依据何在?
请问梁教授,您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这样的合同或者是侵权关系与一般合同或侵权关系有何不同?
请问各位专家,现在很多医疗纠纷都以民事赔偿为由提出诉讼,进而提出医疗纠纷鉴定,而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如何处理?在赔偿上医院必然面临高于的标准,法院又该如何解决此种矛盾?
现在有部分法院以医疗事故鉴定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的前提,也有法院回避自己的职责,在诉讼中单纯信赖医疗事故鉴定,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很赞成广西最近判决的两例医疗纠纷案件,在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医院不负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否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认定医院负全部责任,是非常正确的。请参阅案例:一,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宜州市妇幼保健院被判赔偿卢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18万余元。 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广西“治右足残左腿”一案,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由广西某医疗机构赔偿给患者赵淑媛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12万多元。
损害结果都一样,但民事赔偿和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却很大差异,这在立法上应做何改进
似乎大多数人都认为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同时也可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但这种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是什么呢?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又存在什么样的差别呢?望专家指点。
在实践中,患者复制病历,仍然非常困难,医院篡改,销毁等影响病历真实性的行为时有发生,我认为建立合理有效的病历管理机制,势在必行,可否成立专门管理的医院病历的机构?请专家指点!!
在赔偿标准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显然低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的通知,是对医疗卫生部门的屈服,同时也是不负责任的,对患者一方是不公平的。有《民法通则》在,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什么要参照效力低于《民法通则》的《条例》?
我想说一句,人身损害是一个很大的框框,包括因为各种生活消费和工伤等,能否建议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由于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严格适用针对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医事法的立法工作,而不要出现制定了专门法,又被架空的尴尬局面.
赞成陈克刚的发言!实践中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不如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多的情况,这是不公平的。
医疗卫生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这是共识,但是,出现医疗风险不能由患者一方承担,或者通过行政法规限制医疗卫生机构责任。医疗卫生机构要增加抗风险能力,可以考虑投保医师责任保险和护理责任保险,而不能以牺牲患者利益为代价。
在医学美容和医学整容过程中,医患双方对医疗效果的约定,是否意味着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服务型合同的规定?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委托医学会鉴定,而专家不出庭作证,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专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询,有助于法院判明事实,也有助于当事人化解矛盾,专家不出庭,也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搞幕后鉴定,不公开不透明,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让人信服,也不能被法院用做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医患纠纷非常复杂,医疗的专业性非常强,法官通常没有这种专业能力。因此鉴定结论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有证据价值,法官在这个前提下进行实体权利义务分配。否则,医疗鉴定结论只有在法庭上对抗,才足以防止专业信息垄断。
如果医生尽到最大努力和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这样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患者承担,因为医学发展是有限的,医生能力是有限的,只要尽到最大努力和注意义务,就不能再追究医疗机构责任,但是对于医疗过失,医疗机构不能免责。
我们对医疗纠纷人为的划分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可笑的事情。无论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只要是因为医疗行为遭受损害,赔偿标准和法律依据都应该是一样。同样是患者受损,构成医疗事故不如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高,出现这样情况,更是荒唐的。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否是事故,关键看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不代表医方没有过错,可能医方有过错,但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就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就过错问题,医方应予以赔偿!
既然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组的综合评议意见,那么就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意见会形成。这样,完全可以要求一个或几个专家代表最终决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家们出庭接受质询。不出庭,是不敢对自己所出的结论负责的表现,也是让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产生怀疑的理由。
5月31日9:00 人民法院报、四川高院举办“审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一)
经过精心筹备和缜密安排,由《人民法院报》社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办、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协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就要正式开幕了!由于有特殊情况,本次会议将延迟于今天上午9:15在成都家园国际酒店举行,会议日程为今、明两天。此次网络直播工作由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网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担。
畅所欲言,献计献策,共促法院审判工作发展,是网络直播的根本目的;解放思想,积极探索,走出一条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满足社会需要的新路,更是法院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们热情欢迎广大网友关注本次研讨会。如果您对我们讨论的问题感兴趣,可以通过网络发表您的看法并参与我们的网上交流。我们将充分尊重您的观点和立场,并适时作出回应。
医疗纠纷涉及到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乃至全社会的稳定,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案件已经占据了较大比例,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立法不尽完善,给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带来了一些困难。因此,加强对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研究,增强对医疗纠纷案件特殊性的认识,在审判活动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统一和规范执法尺度,并通过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及时有效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有关医疗纠纷的立法工作,减少医患矛盾的发生,推进医学事业的发展,从而最终达到增进人类福祉的目的。这也正是我们召开本次研讨会的目的所在。
本次研讨会确定了以下五个专题: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问题;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截止目前,研讨会共收到来自各级人民法院、医疗单位、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大专院校提交的论文65篇。我们已从中精选出39篇论文汇编成册并分发给了全体参会人员。
各位网友,本次会议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全国知名的法学专家学者,他们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梁慧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孙东东;西南财经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高晋康。他们将在研讨会上作点评发言。
我们还荣幸地邀请到了《人民法院报》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他们是:《人民法院报》社副总编杨传春、理论部主任谢圣华、编辑张娜和郭士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行处副处长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博士贺小荣。他们亦将在研讨会上作点评发言。
参加研讨会的还有来自全省各级法院的法官64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志5人、鉴定机构的同志2人、医疗单位的同志11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4人、大专院校的老师和同学4人。他们中的代表将在研讨会上作专题发言。
5月31日上午,研讨会开幕式、主题发言、讨论专题一: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点评人:梁慧星教授。
5月31日下午,讨论专题二: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问题。点评人:孙东东教授。讨论专题三: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点评人:贺小荣博士。
6月1日上午,讨论专题四: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点评人:汪治平副处长。讨论专题五: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点评人:高晋康教授。
参加研讨会的有全国知名的专家学者。下面,我将向各位网友简要介绍一下他们的情况。
梁慧星,1944年1月生。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法硕士学位。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主任。主要著作:《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等。
孙东东,男, 1959年12月生,1983年北京医学院医学学士(医学系精神病学专业),精神病学主治医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研究领域:司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学,卫生法学,法学教育,变态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心理卫生学以及中学教育。主要著作及论文:《司法精神病学纲要》(1988)、《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1992)、《世纪之辩》(1999)、《北京大学法学大百科全书》(2001)以及数十篇论文和法学评述。
关于其他专家学者的情况和本次研讨会的其他相关情况,我将在直播过程中向各位网友逐一介绍,敬请关注。
同志们:很高兴在和煦宜人的季节里,在美丽富饶的天府之国与大家相聚一堂。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精心的策划,“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今天开幕了。研讨医疗纠纷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是一件很有价值、很有意义的事情。首先,作为主办一方,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人民法院报,向本次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向莅临会议的专家、代表,表示热烈的欢迎!向为本次会议做出辛勤的后勤工作的武侯法院的同志们和协办单位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同志表示衷心的感谢!
医疗卫生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生命重于泰山,健康弥足珍贵。当前,我国处于改革攻坚阶段,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之一。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平衡医患关系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次研讨会立足找准重点,关注民生,以高层次、务实性、开放性为特征,着眼于医疗纠纷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司法实践的思考,着眼于审判工作的新发展。通过对医疗纠纷进行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的分析,加强对策性研讨,深入分析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研究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归纳总结审判经验,不仅能促进审判工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能促进医疗纠纷立法的健全和完善,促进保障人权和医学进步的共同发展。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长期以来,我们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办报宗旨,以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为已任,关注民生,体察民情,反映民愿,加强司法热点、难点问题的理论研讨,加大指导审判的力度。以理论强实践,以调研促审判,确保司法公正、高效,这是人民法院报一贯坚持的办报风格,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义不容辞的职责。弘扬先进法律文化,传承现代司法理念,秉承公正与效率,推进司法文明,繁荣审判事业,是我们这次研讨会的目的和出发点,也是我们长期坚持的办报方向。
国以才立,政以才治,业以才兴。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关键。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官只有不断加强理论修养,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做到学以立志,学以养德,学以成业,切实提升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才能对新情况、新问题科学判断,公正处理。通过专题研讨,结合实践分析,深化理论,梳理问题,不仅能使广官学而有思,思而有行,提升法官素质,增强司法能力,也能促进司法实务的分析与研讨,繁荣应用法学,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水平。希望各位专家和代表在接下来的研讨会中畅所欲言,真正做到交流观点,展示成果,探讨问题,碰撞思想。
同志们,朋友们!让我们共同为审判事业献计献策,为法学繁荣贡献力量,为司法公正不懈努力!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由于临时有紧急、重要会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智伦副院长正在赶往会场的路上。现在,有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曲颖致辞。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朋友们、同志们:在这欣欣向荣的初夏时节,经过精心筹备,由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办,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协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今天开幕了。在此,我谨代表成都市两级法院2000名法官和工作人员,对此次研讨会的顺利召开表示衷心的祝贺!并向远道而来的各位法学专家,向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和省高级法院领导以及各兄弟法院同仁,向医学界的朋友们以及今天到会的其他各位嘉宾致以诚挚的问候和热烈的欢迎!
成都地处美丽富饶的川西平原,是“天府之国”――四川的省会城市。全市辖11个区,4个县级市和5个县,面积12390平方公里,总人口约1003.56万,其中城市人口约330.29万。成都也是一座历史悠久的文化名城,迄今已有2300多年历史,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24个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新时代的成都,已经成为中国最为重要的西部现代化大城市之一,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成都市目前有中级法院1个,基层法院20个,2004年两级法院审理各类案件近7万余件。近几年来,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委中心工作,认真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司法为民,坚持公正与效率,坚持法制统一和平等保护,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着力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司法服务水平,争创“全国一流法院”,对促进成都市社会经济发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实现成都市 “三最”目标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化,各类纠纷持续增多,案件类型日趋复杂,审理难度逐渐加大,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医疗纠纷案件正是当前民事审判中比较突出的热点问题之一。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相继增多。医疗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它涉及多方面医疗专业知识,在审判中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考虑到医疗单位和医疗工作者的合法利益,还必须保障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因此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还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难度大、赔偿标准不好把握等难题,对法院工作和法官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召开本次研讨会正是为了及时总结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的经验,深入剖析和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统一和规范执法尺度,以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举办这样的专题研讨会,为我们的工作和交流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它不仅可以推动医疗纠纷审判工作的完善,促进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各兄弟法院之间的沟通,增强法院与其他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交流,达成共识,形成思想的交锋,碰撞智慧的火花。我们希望能有更多的机会举办或参与这种富有理论和实践双重价值的研讨会,达成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促进审判工作质量的提升与跨越,更好地体现和维护司法公正,为中国法治发展尽我们各自的一份力量。最后,祝愿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祝愿各位与会嘉宾朋友在美丽的成都度过愉快难忘的时光!欢迎各位在成都多走走,多看看!谢谢大家!
尊敬的诸位领导、嘉宾和医学界、律师界的朋友,各位法官同仁:你们好!欢迎光临由《人民法院报》社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承办单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协办单位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向光临此次研讨会的全体领导、嘉宾和各界朋友、同仁致以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当前,医疗纠纷不仅是社会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法院案件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加强对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厘清认识误区,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助于衡平医患利益,促使医患关系尽早脱离“纠纷”桎梏,回归“医因患愈而荣,患因医高而敬”的和谐状态。
武侯区是国家定位的高科技文化区,同时也是全市乃至全省医疗机构最为集中的区域,共有各类卫生机构583个、卫生人员9428人,均占全市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总数的13%以上。而在各类医疗机构中,除了四川省肿瘤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这类省部级专科医院外,还有开放床位数量全国最多和规模最大、年门急诊量达200万余人次的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卫生资源的高度集中,决定了武侯区是发生各类医疗纠纷最多的区域。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受案数一直位居全市法院首位且呈现出案件类型多样,审理难度较大等特点。为此,我院自2002年起就开始了对该类案件的专项调查研究并组建了调研课题组,先后撰写调研文章14篇,其中4篇分别在全国和全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获奖;依法审结了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史彬性别手术医疗纠纷案和陈文轩砍伤医务人员故意杀人案。在开展为期三年的争创“全国一流法院工作”活动中,我院也把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亮点予以着力打造,以期通过积极探索,走出一条符合审判规律和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新路。在不断地实践和总结中,我们感到,如何做到在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同时,尊重医学内在的科学规律,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兼顾,是我们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召开本次研讨会正是我们矢志不渝的努力。
在这次参会的来宾中,既有全国知名的法学专家和学者,又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和外地友好法院的领导同志;既有来自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代表,又有表达患方诉求的律师朋友;既有来自各大专院校的莘莘学子,又有全省各级法院的法官同仁。同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我院还通过中国法院网和成都法院网对本次研讨会的实况进行图文直播,并在极短时间内从提交会议的65篇论文中筛选出39篇论文汇编成册,以期使本次研讨会具有更加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及意义。
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我们期待并相信,此次研讨会在大家的热忱参与下,必将会奉献极具活跃的观点交锋和极富理性的真知灼见,并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强劲的思想动力。最后,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医学界和律师界的朋友、各位法官同仁,女士们、先生们:上午好!在风和日丽的春夏之交,经过较长时间酝酿、筹备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讨会”今天顺利开幕了。首先,我代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次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祝贺!向莅临会议指导的最高法院的领导、法学界的专家、兄弟省市的法官同行、医学界的和律师界的各位朋友以及参会的各位代表,表示热烈的欢迎!
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的热点,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也就受社会的关注。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立法不尽完善,给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带来一些困难。因此,加强对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研究,增强对医疗纠纷案件特殊性的认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促进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本质需要,也是落实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同时,加强对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及时有效解决医疗纠纷案件,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促进医疗纠纷立法工作,实现保障人权和促进医学进步共同发展,都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非常有现实意义。
这次研讨会的主要特点是,高层次、务实性、开放性。这次研讨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人民法院报社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邀请了国内著名法学家到会指导。研讨的内容主要是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交论文并参加会议的主要是人民法院一线的审判法官,从实践的角度谈问题、提问题和探讨问题。这次研讨会还邀请了医学界的朋友们和作为患方代表的律师界的朋友们,还有作为鉴定人的医学会的代表,可以说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各方都参加了会议,大家从多角度、全方位审视医疗纠纷案件,对于我们正确把握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作为党的重要执政机构的人民法院,就是要全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总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能力、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保障社会各谐的能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等六个方面的司法能力建设。在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中,法官队伍建设是根本保证。当今社会,法学日益发达,法制日益完备,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也日益增强,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建设高素质的职业法官群体,这既是人民法院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全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增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和司法水平提高才具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可靠的保障。本次研讨会,针对审判实务中疑难问题的研究,从理论的高度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厘清思路,统一认识,促进司法统一,维护司法公正,这既是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有效方法,也是增强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举措。
我们期待,通过这次研讨会,对医疗纠纷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将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再次向莅临会议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在川期间身体健康,生活愉快!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现在,与会嘉宾正在合影留恋。十余分钟后,各位网友将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题发言中了解到全省三级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的情况。
非常欢迎广大网友的踊跃提问,根据议程安排,我们首先将进行主题发言,然后才将进行专题发言。上午的专题是关于医疗纠纷的性质。希望广大网友能够围绕专题进行提问,我们将进行梳理整和后交由专家回答。谢谢大家配合!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我们认为,在界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时,应首先归结为合同关系(契约关系),如医疗机构因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之事实,在法律上就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是因为医疗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在医疗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不悖。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存在两种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择一诉之。
这次研讨会共有参会嘉宾101人,可谓少长咸集,群贤毕至,真是一道闪烁着智慧光芒、融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解与适用,汇法学界和医学界精髓见地、兼具理论性与务实性的宏大盛宴。正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院长于嘉川所讲的那样,研讨会在包括广大网友在内全体人员积极参与下,必将奉献极具活跃的观点交锋和极富理性的真知灼见,并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强劲的思想动力。
现在,研讨会进入主题发言时间,首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洪磊发言,介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
各位领导,嘉宾,参会代表,通过对已审结案件中的46件案件的调查研究,我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是:1、案件数量增长较快。2000年至2004年五年间,共受理各类医疗纠纷案件97件,年均收案近20件,较上一个五年增长了约4倍。2、适用法律不尽统一。一是在赔偿范围上,有的适用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未支持患方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主张;有的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患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还有的按照《条例》规定,对死亡的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是在赔偿标准上,有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赔偿数额较高,有的案件依据《条例》,赔偿较低。
3、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一方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大多具有模糊性,这往往使法官在审判中难以进行恰当的法律判定。另一方面,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异议已成为诉讼中的一种常态存在。在28件涉及鉴定的案件中,鉴定次数2次以上的就有13件,占46.4%,而鉴定时间最长的达到1380天。此外,医患双方情绪对立,矛盾容易激化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二是在赔偿标准上,有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赔偿数额较高,有的案件依据《条例》,赔偿较低。
4、判决结案比例较低。尽管医患双方因利益对抗而剑拔弩张,但我院通过判决处理的却并不占多数。46件案件中,判决17件,占36.96%,因患方申请或未交纳诉讼费等原因裁定撤诉的25件,占54.34%,另有4件调解结案。5、患方难获全面胜诉。17件判决案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13件,占76.5%,支持诉讼请求的仅为4件,占23.5%;而在患方“胜诉”的这4件案件中,支持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4.4%,最低只有3.6%,无一件完全满足其诉讼主张。
6、诉讼费难足额收取。法院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患方很多都实行了司法救助,但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却难以收取。18件实行了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案件中,患方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足70%。不仅导致了国家财产的流失,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成本问题应当引起关注。
对审理中涉及的几个突出问题的分析及对策:(一)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我们认为:正常状态下的医患关系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但由于医患双方不可能绝对地贯彻平等、协商原则,也不可能明确地约定诊疗所要达到的效果,因此这种合同关系并不同于普通的商业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当医疗行为损害了患者的人身财产权且存在过错时,也会构成侵权在法律上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起诉。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鉴定是否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法院能否直接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我们认为,医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治疗事实和治疗经过,并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或无因果关系。因此,申请进行鉴定属于医方举证责任的范围,只有在鉴定机构对过错和因果关系问题作出专业判断后,法院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法律判断,否则,医方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医方不申请鉴定而法院也不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事实上也难以简单判决医方败诉而支持患方的全部诉讼主张,否则将损害实体的公正,并且,使违背程序公正要求的当事人直接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旨。由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应以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为基础,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医方举证不能或不便于举证可能会造成医患双方权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三)关于应进行鉴定的案件范围。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如医患双方就医疗费收缴引发的纠纷,另一类是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如造成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而在医疗事故中,有的不需要医学专业知识就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责,如拖延治疗引发的纠纷;有的则需要医学专业知识才能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责,如误诊误治等。对前者,即使没有鉴定,法官也可以依据社会常识作出法律判断;但对后者,法官则必须以医学专家的判断为依据。所以,法官应能准确地划分出专业判断的范围。只有属于医学专门性问题,才有鉴定之必要,法院也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交由鉴定部门鉴定。另一方面,法官也不能越俎代庖,对本应交由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自行进行判断。纵使法官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也不能在判决中作出医学专业判断,因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扮演的角色是法律专家而不是医学专家,判决书中只标明他是审判员,而不能标明他的医学职称和医疗专业特长,无论法官在判决中把医学技术问题阐述得何如深入和透彻,但这毕竟是外行的判断,而存在外行判断的判决是缺乏公信力的。
(四)关于两类鉴定的关系及鉴定机构的选择《条例》第24条实际上是赋予了医学会享有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专有权,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时,法院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而不宜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在当事人以医疗过错起诉时,法院应当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法院可依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理由来定:如果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更多的涉及到医疗行为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违反,可交由医学会鉴定,否则,即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机构鉴定。
(五)关于两种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麻醉同意单、手术同意书等协议中出现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我们认为,患方在这些协议上签字只应视作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患方接受了告知并愿意承担正常的、依规定操作的手术治疗的风险,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不影响医疗活动中出现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对医疗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反悔而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医患关系在本质上还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通达成赔偿协议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只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法院就应当认定其效力。
(六)关于医疗服务中的医德问题。医德规范的内容大都十分原则和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规范依据来进行操作,因此从法律上讲,医方服务态度欠佳并不足以说明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更加不足以证明医疗事故的成立。但,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是医德规范题中的应有之义。只有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才能有效缓解甚至化解患方的误解与矛盾,促使患方配合诊疗活动,使医患关系建立在充分信任基础之上。对于人民法院,对医方医德医风上存在的问题适时地做出回应,将有效地调节患者心理,避免矛盾激化,同时也有助于医方医德医风的改进和医疗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这也是审判活动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谢谢大家!
现在,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聂卫作主题发言,介绍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
泸州市两级法院2002年-2004年共受理一、二审医疗纠纷案件214件(一审案件169件,二审案件45件),其主要特点是:1、医疗纠纷发生率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案件处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3、医疗纠纷案件类型多。4、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少,申请司法鉴定的多。5、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少,适用民法的多。6、二审中重新鉴定导致改判比例较大。7、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争议较大。8、患者胜诉比例高。
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一)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上存在的问题是:对因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立法上也未有相应的明确,因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混乱和对同类案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的较大差异。
我们认为:若双方有合同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以合同来追究医疗机构责任。如果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我们更倾向确定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1)特殊归责原则。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3)特殊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责任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也是作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
(二)在案件案由的确定上存在的问题是:同类案件,案由不一;同一案件,一审与二审案由不一;同一医疗侵权行为确定2个以上的案由;案由载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矛盾。
我们认为:医患类纠纷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笼统地确定其案由,案由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恰当,它既反映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又函盖了该类所有的纠纷。此外,如前所述的若双方有合同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以合同来追究医疗机构责任的情形,则应确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的问题是:举证责任倒置已形成大家的共识,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无歧义。但审判实务中,对医疗机构举证的行为责任,如何认定其已经履行,是否须由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却存有争议。
我们认为,医疗机构举证行为责任的履行程度,即是否举证完成不宜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分析。如果医疗机构举出的病历等资料已经证明其没有过错,或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认为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没有申请专门技术鉴定的必要。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等资料,属需要运用专门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的,应当认为医疗机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继续举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的问题是: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形成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依据的“双轨制”。由此造成赔偿标准不统一导致当事人不易服判,医疗鉴定成为了矛盾的“漩涡”;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法院难以取舍;对多因一果的损害责任不易认定。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手段在于消除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性,同时结合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制定协调、合理的赔偿标准,即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五)在司法鉴定的“双轨制”上存在的问题是:根据高法《通知》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鉴定分为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两类。这种司法鉴定中的“双轨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弊端,其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能给法院裁判提供有效的事实认定依据。
我们认为,应当统一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鉴定。从现有的状况来看,医学会与其他鉴定机构相比,其专业性、权威性都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因此,应当以医学会的鉴定为医疗纠纷中的唯一司法鉴定机构,而且应进一步淡化医学会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应突出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权威、科学、合理的依据。而不是仅仅像以往一样只是一个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
首先再次感谢网友的支持!为保证此次研讨会的协调性,对于网友提出不属于今天上午讨论的问题,我们将分类在相关专题讨论时,请相应的专家进行解答!
现在,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吕瑶作主题发言,介绍全省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
一、三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结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是:2002年、2003年、2004年分别受理758件、700件、591件,分别审结673件、772件、571件,结案总标的分别为1161.3万元、2262.64万元、2918.84万元。案件相对集中于医疗机构多、医疗技术条件好、医疗水平高的城区基层法院。收案总数排全省前三位的中级法院(含所辖基层法院收案数)依次是:成都304件,泸州262件,宜宾231件。成都市则相对集中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所在地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省法院三年来共受理10件,从总体上看,全省法院收结案数量相对稳定,起伏不大,并呈下降趋势。
我省医疗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一是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排居第二位。二是案件审理难度大,判决比例高。三是驳回起诉和撤诉的比例不容忽视。四是案件争议金额大幅上升。五是大量案件需要进行鉴定。
二、相关疑难、热点问题:(一)案由问题。医疗纠纷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外,案由还应增加 “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妥当。
二)案件性质及范围。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在医患双方有合同特别约定且当事人按照合同纠纷起诉的情况下,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处理。2、患者拖欠医疗费纠纷。这是患者基于医疗合同关系而负有的合同义务,患者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医疗合同关系起诉。3、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与医疗机构有关但不是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4、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在核准地点、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以及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在医疗机构中单独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患者列医疗工作者及没有执业资格的人为被告的,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患者列医疗机构为被告的,作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对于患者到非医疗机构就医受到损害的,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条例》、最高法院的《通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后,特别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后,全省法院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条例》的适用范围已基本统一,即已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条例》,而未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处理。但人们对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状却存在分歧。我们认为,“二元化”的法律适用机制确实不合理,但鉴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及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目前的立法选择对医疗机构进行特别保护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是不得已的选择,不是司法机关能解决的问题,故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按“二元化”机制运行。
关于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亦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问题。我们认为,按照《条例》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精神,医疗机构只有在同时具备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即可免除其应当负担的另一项举证义务,无需要求其必须同时完成以上两项举证义务。
《证据规定》规定的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并未区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故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纠纷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系认识错误所致。
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潜伏期且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的,如输血后超过潜伏期若干年发现感染丙肝病毒,而丙肝病毒的感染途径具有多样化,应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以外的其他损害原因无法举证,但从逻辑上讲,要求受害人排除医疗行为以外的其它损害途径,实际上患者就已经证明其损害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与《证据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相矛盾,而且事实上患者很难甚至无法举证排除其他损害原因。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推定原则。《证据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实行过错推定原则。2、过失相抵原则。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具有不按医嘱、不配合治疗等情况,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责任。3、公平责任原则。一般说来,医疗机构无过错的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对于患者受到巨大损害而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得到救济,容易出现矛盾激化的,为了化解矛盾,可对特殊案件严格掌握,适用公平原则。
(六)赔偿责任的确定。1、关于多因一果的问题。医患纠纷中,除医患双方原因外,还有因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而与医疗行为结合共同造成的损害,如患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于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置入的钢板断裂而造成患者损害,应如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其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七)赔偿范围及标准。1、关于医疗费。患者主张的医疗费已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计入赔偿数额。2、关于营养费。《条例》未将营养费列为赔偿项目,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患者确实需要营养费的,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条例》规定赔偿,未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鉴定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的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故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一般均委托进行鉴定。1、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委托医学会鉴定,当事人不服申请上一级医学会鉴定的,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医学会以专家组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经审查符合相关鉴定规定的,应予采信,而不得以专家组成员未签名为由拒绝采信;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要求专家组成员出庭作证而专家组成员不愿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要求鉴定专家组出具答复意见。
2、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我们认为应当是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凡符合鉴定条件的原则上应委托鉴定。一审中已鉴定而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依据《证据规定》审查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不符合重新鉴定事由的,不委托鉴定,防止由于多个鉴定结论引发如何采信的问题。对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我们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未构成事故的,实践中一般按工伤标准确定。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伤残情况具有共性,故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
(九)审判实践中的其他难点问题。1、赔偿协议的效力。医患双方自行达成或在医疗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事后患者反悔的,我们认为,应允许患者在达成协议后反悔。人民法院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2、患者按其他医疗纠纷案件起诉,而查明已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告知患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不告知患者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依据《条例》作出判决,防止在告知患者后,患者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形成缠诉、的不良现象。谢谢大家。
对于此次会议议程,直播时我们已作介绍!现在有网友非常关心回答网友问题的时间,我们再次向各位网友介绍一下此次研讨会的议程.
三位发言者分别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所能观察到的视野范围介绍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不仅总结了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显著特点,而且还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精到的对策建议。相信广大网友对我省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有了一个总体的认识。
接下来,我们将陆续展开对各个专题的讨论。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交锋和思辩对抗等待着我们。讨论的第一个专题是: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
关于医疗纠纷性质的不同观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医疗纠纷的性质,目前的观点存在诸多分歧。主要有合同之诉、无因管理之诉、侵权之诉、医疗事故之诉等。但从《条例》规定来看,国务院对医疗事故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行为。而最高法院对医疗诉讼性质的认识则有分歧。一是责任竞合说。最高法院在《案由规定》中,从案由上规定了医疗诉讼的两种类型。二是侵权行为说。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明医疗纠纷案件是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1、从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来看,其本身对医疗诉讼的定性是相互矛盾的,但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通知》规定来看,患方诉至法院只能依照侵权行为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问题在于,当患者一方拒绝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时,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至法院均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为什么当患者起诉医院时,就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法理学上的矛盾之处在于:在医患纠纷之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其究竟是依据合同还是依据侵权行为或者是医疗事故来要求医院进行赔偿。而按照最高法院《通知》的精神,患方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的,只能按照《条例》或者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已经实际上剥夺了医疗纠纷中当事人以除侵权行为以外的案由进行诉讼的权利。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而《条例》则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较前者为低。但是,依照《通知》规定,却出现了下位法较上位法优先适用的现象。虽然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问题在答记者问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本人以为,国家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而不能替代人大行使立法权。
按照最高法院《通知》规定,若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法院就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其所获得赔偿较一般医疗过失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为低。而同样是侵权行为,医院在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显然大于一般医疗过失。也就是说,过错程度较大的赔偿金额比过错程度较小的赔偿金额要低!这样的结果难以令人信服。
患者前往医院看病,双方之间首先成立的仍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只是合同的标的是医院对病人合理的治疗行为,而不是一个以实现特定之结果为内容的结果债务。医方所负担的该手段债务依靠实施治疗时的临床实践中的医疗水平而确定,而不能依照医学理论的水平。基于该手段债务,医方对于患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负有必然治愈的债务给付结果。
选择权的行使及其后果。当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违反医疗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医疗常规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发生时,或者虽然未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仍然构成了对患者人身权利的侵害时,医院的给付行为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也就是债务人给付的目的虽然是完全给付,但给付在实际上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结构下,加害给付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也就是只允许受害人单一的选择请求权,而且在选择了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起诉之后,则自动的丧失了另一个请求权。从契约的角度而言,患方所能获得的赔偿仅限于患者医疗费用的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医疗费用不包含患者为治疗因医疗事故所导致的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用。
当患方选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应按照侵权行为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患者因疾病本身在医院进行治疗时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合同的履行利益。当患者选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是不能要求医院返还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的。谢谢大家。
现在,请四川省医院管理协会副秘书长兼维权委秘书长陈明时就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作专题发言。
关于医疗纠纷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虽然医疗是一种服务,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和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患者有权选择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医疗的特点,我认为应将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局限于一个特定的范围,即医患双方有条件充分协商的范围,如医学美容等。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应属于医院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我将从侵权的角度讨论医疗纠纷。
关于医疗纠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1、医疗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2、损害结果方面。一是发生率特别高,原因特别复杂。由于医疗是一柄双刃剑,所以从现象看几乎每一个患者都受到过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来自于正常的医疗、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患者不配合,科技水平的限制以及医疗过失行为等。二是表现形式多样。除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以外,还可能包括名誉权、知情同意等权利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方面。由于医疗带有职务行为的特征,所以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这也是许多医疗纠纷争论的焦点和难点。
主观过错方面。第一,难以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如医生对患者症状背后可能隐藏的疾病考虑不完全,或者对药物的副作用告知不全,或者对手术的并发症在同意书中没有全部列出等。第二,难以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许多情况下,医生都明知医疗行为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他不是过于自信去做,而是为了患者更大的利益必须去做。比如曾经流行的一句话,只要患者还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医生就应尽百分之百的努力。但如果医生的努力失败,就可能被归于此类。因此,我非常赞成许多同志的观点,应当转变判断医疗过失的观念,即,应强调医生是否尽到了合理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果关系方面。医疗纠纷中,多因一果非常普遍。导致多因一果的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医疗有很强的专业性。二是医学科学有很大的局限性,三是不同级别医院、不同职称医务人员的设备和技术水平有很大差异性。
关于医疗纠纷的特点。以上区别形成了医疗纠纷具有一下特点:1、纠纷发生起点低。一般民事纠纷的起因均是由于当事一方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除医疗行业外,其他行业接受服务方受到损害的几率极小,所以纠纷的发生率也极低。而医疗则有所不同,只要患者愿意,或多或少都能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从理论上讲,绝大多数患者都有权以受到损害为由提起医疗纠纷。2、医疗机构举证难。医疗纠纷发生后,根据民事侵权理论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医院必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这种要求对医院来说是很难完全达到的。同时,这种要求也迫使医院和医生改变了自己的一些观念和行为方式,如增加检查项目,采取防卫性医疗措施等。
3、纠纷解决成本高。医疗纠纷提起非常容易,但解决的成本对有关各方都很高昂。单从诉讼看,除律师费和诉讼费外,患者还要支付伤残鉴定费,医院还要支付事故鉴定费,法院要多次开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成本更难以估计。
关于两类不同医疗纠纷的界定。最高法院在《通知》中,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两类。我认为这种分类法符合医疗纠纷的实际,关键是如何将这两类纠纷加以界定并区别审理。
现在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两类不同医疗纠纷的区别在于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损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损害的原因是不构成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这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来进行分类的观点容易引导出这样的结论:患者以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分类,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有通过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归于前一类,按《条例》审理,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归于后一类,按民法通则审理,医院难免都要承担责任,这对医院是不公平的。我认为还是应当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区别来对两类不同的医疗纠纷进行分类。它们的区别表现为两点:
一是损害结果不同。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仅限于患者人身受到损害,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还包括患者受到的财产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不同。前者仅限于有过错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后者是与医疗行为有关的其他过错行为造成。
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正确认识和处理医疗纠纷。《条例》是国务院在充分听取各方面(包括最高法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制定的。在我国,卫生事业是具有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当前,国家只能保障部分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为极少数农民提供合作医疗补助。
据卫生部统计,我国拥有的卫生资源只占世界总量的3%,却担负着世界22%人口的医疗保健任务。政府对卫生的投入逐年减少,该项投入占全社会卫生总费用的比例,1991年23%,2001年降到15%,而同期居民个人的卫生支出由39%上升到61%。给医院的投入1983年占医院总收入的24%,2003年只占8%。因此,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不但涉及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还涉及到平衡患者、医院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平衡单个患者和全体患者利益的关系,平衡“弱者”和“强者”之间的关系。
据我会刚进行的一项对我省四十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调查,2003至2004年间,有33所医院发生过患者对医疗结果不满意,纠集多人在医院内围攻医务人员的事件,其中22所医院发生了蓄意伤害医务人员的事件53起,有4所医院16名医务人员受伤或致残。事件发生后,有20所医院的纠纷最终靠医院给钱解决,9所医院的纠纷靠诉讼解决,余下的靠其他途径解决。正如我在前面说的那样,医院在被迫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中投入了更多难以统计的成本,医院领导和医务人员也承受着很大的精神压力。
借此机会,我呼吁社会各界对医生和医疗的高风险多一些理解,毕竟医患双方都是一条战壕内的战友,疾病才是医患共同的敌人。谢谢大家。
我们衷心感谢广大网友的积极提问和参与,现场与网上的交流与互动非常活跃,为这次研讨会增辉添彩,这也说明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全社会极为关注的焦点,我们将尽力及时为广大网友报道现场情况。
下面,请患方代表,来自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的刘杰律师就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作专题发言。
医疗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在适用法律上应首先适用民事类法律。医疗损害赔偿难,往往因为对它属于何种性质的赔偿有很大争议。医方认为:医疗损害就是医疗事故,无事故就不赔偿,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患者认为:医疗损害就是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有损害就赔偿,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认为,医疗纠纷在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处理而不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只能参考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承不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有无过错”来衡量。《条例》本质上来说是行政法规,其颁布机关是国务院,它是行政机关解决医疗事故的依据,对于非医疗事故就无能为力,甚至认定非医疗事故就无过错当然不赔了,这显然不符合科学。从医疗事故的定义来看,“非医疗事故”并未排除医方“不履行其他义务”和“有过错”。
实践中,很多医疗损害案件都是按《条例》来处理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应当适用《条例》而排斥民事法律规范。相反我认为在医疗损害案件中以行政法规来代替民事法律,显然是舍本求末。这样会造成很多案件得不到赔偿,从而导致医患矛盾会更激化。应得到赔偿的患者或者家属在公力不能救济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甚至作出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认为,最高法院应对此作出相应解释,让民事法律规范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优选适用。谢谢大家。
下面,有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盛皓介绍鼓楼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方面取得的经验。
南京市鼓楼区与武侯区相似,都是所在城市的医疗中心区域,共有医疗单位31家。鼓楼区人民法院为了审理好医疗纠纷案件,成立了医患纠纷专业合议庭和咨询委员会,并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方面取得了丰富经验。他们亦曾邀请卫生部门、医疗和法学界的专家教授以及司法实务界有关人员召开过“医疗纠纷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我们邀请友好法院的领导到会发言,就是为了增长见识,开拓视野,启迪思维,吸收经验。
很荣幸与大家讨论。我先介绍我们鼓楼法院的情况。我们法院与武侯法院的情况基本相似,医疗机构在辖区内比较集中。近年来我们一般年审结医疗纠纷案件60件,今年1至5月呈大幅增长趋势,增长原因还在研究之中,目前已受理医疗纠纷案件40件,收案中出现了新类型的案件,如血液感染、艾滋病感染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总的审理情况看,原告作为患者胜诉约在50%。今天根据大会的安排,我主要谈一下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
首先是合同关系。它符合一般合同的关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对价性。同时,具有典型性、强制性,所以合同的成立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完全决定的,有些是由法规等的强制规定,特别是医药费的收取,由物价局统一核定,所以可以认为权利义务的来源是法定的。
第二,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 患者对自己得到病知道的少,医患双方对合同的约定仅仅局限于对病的治疗。是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的,医疗机构违约应追究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大陆法系是明确了是承担侵权责任。
在德国民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在日本则完全是两者的竞合,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我国,违约诉讼的相对时效是10年,侵权责任的相对时效时为3年。虽然时间相差比较大,但是并不明显。在我们国家,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又有不同,
第二,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从保护力度、实质上更倾向于侵权之诉。在医疗纠纷都体现侵权之诉,从理论上讲是对患者不利的。举证责任出台之后,从几起案件来看,患者有一定认识误区。三是如果采取违约之诉,存在实际问题。如果患者自己来看病,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了;孕妇来医院生小孩,小孩生下来孕妇死亡了,谁是当事人?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保护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国外的一些对此研究比较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表明法律着重争议的对象。主要有两个案由,有医疗事故赔偿及侵权之诉,根据分析,这两个案由不能含概所有医疗纠纷的性质。
所以对医疗纠纷的案由上出现了一些分歧。在没有进行鉴定之前,无法查明是否是医疗责任事故,可以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定案由。对医疗纠纷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医疗服务合同来定。因为理论上的不统一和医疗事故的鉴定的问题,无法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各位网友,围绕第一个专题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性质,各方代表已发言完毕。现在,我们有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进行专家点评。
梁慧星,1944年1月生。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法硕士学位。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主任。主要著作:《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等,是我国知名的法学专家。他的点评必将会使我们获益非浅。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委托医学会鉴定,而专家不出庭作证,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专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询,有助于法院判明事实,也有助于当事人化解矛盾,专家不出庭,也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搞幕后鉴定,不公开不透明,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让人信服,也不能被法院用做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鉴定人出庭在当前的审判活动中并不普遍,尤其是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家组的综合评议意见,因此给鉴定人出庭造成了障碍,也使当事人尤其是患者对鉴定结论产生质疑。要提高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整个司法鉴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施以及专家证人制度的引入都是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
对于医疗纠纷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还是特别侵权纠纷?从证据规定看,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似乎是一般侵权纠纷。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包含的范围又排除了非医疗事故,那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侵权,但是又没有明确的界定,患者是否可以越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在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况下,直接以医疗过失侵权起诉?而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专家怎么看待。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请教梁彗星教授:
关于司法鉴定与法律事实的关系,人文理性是一种解读,信息方法是一种解读,从侦查学的角度还可以有一种解读:“1.鉴定结论是就案件中的局部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是法律结论;2.鉴定结论可以就与法律性质有关的问题作出判断;3.鉴定结论对审判活动具有有限的制约性;4.鉴定结论与法律后果在形成关系上不具有必然性④。”(邹明理)
通观全文,邹明理先生作为侦查学教授的解读耐人寻味,左卫民、谢鸿飞先生的人文理性思考使人沉思,信息方法让我们明白什么叫做科学的诉讼方法论。三者高度统一于鉴定结论的相对性和局限性,其真实性最终统一于科学的诉讼方法论,从而决定其人文理性价值和侦查、审判价值。
我国现行合同法122条规定,认可受害人选择依合同法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或者选择侵权法规定要求追究侵权责任。其法律政策上的考虑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成立条件、赔偿范围上各有不同,因此允许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就是多数国家认可的责任竞合模式。
依合同起诉与选择侵权起诉,最大差别在于:侵权责任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合同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最高法院解释文件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按侵权责任处理,采用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由医方举证证明无过错、无因果关系,这对患者比较有利。
这个会议定题目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我以前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发表过意见,无论是电视还是报纸,此类报道日益增多,现在社会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突出,今天法官、律师、医院都坐到一起来讨论这个问题,因为哪一方都是不可能单独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解决是没有固定的规律可以遵循的。
医疗失败与交易失败是有区别的。交易最后达到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实现双赢。如果合同实现了双赢与否,都是市场行为,双方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交易失败,一方得到损害,另一方必受益。这样对照起来看,医疗失败就不一样。医生不是商人,患者当然也不是消费者买商品。在九十年代时,一些观点主张医疗服务归属于消费者服务,我不同意这一观点。得病是不得已,不是去享受消费者服务。我们是有了病求助于医生,医生是为了救病助人,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离不开医生,医生陪伴每一个人走完人生的旅程,和其他任何人的行为都不同。我们老百姓对医生也是心怀感激,当成恩人。
医患纠纷增多有权利意识的原因。另外,医疗结果更具有不可预测性,交易行为是可以预测的,赚钱和亏本是可以遇见的,医生谁都不能包治百病,即使完全科学的方案,因个体差异等也不一定可以完全治好。不仅涉及医学和技术,还和患者的体质和精神状态相关,所以很难预测。
医疗合同是没有固定的结果,在医疗合同里面的过程是非常重要的,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履行了应该有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医疗过程中法律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交易失败的结果是赔钱,但是医疗失败的损失是难以估计的,后果是非常重大的,而且结果是很难计算的。
案件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是正常的,人的生命肯定会越来越有价值。我们处理赔偿问题,医院方面该不该赔偿,赔多少,涉及到赔偿原则问题。交易失败是市场竞争,一方遭受损失,一方受到利益,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是实行的全额赔偿。医疗失败,我们能说全赔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如果全额赔偿,我们就把医疗失败与交易失败等同起来。违背了这个行业职业的特点和本质、违背了患者与医生的关系。前面有人发言说,患者与医生的利益是一致的,我认为更保护的是患者的利益,消除患者的疾病。
目的没有实现,就去诉讼,恐怕不能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我们法院究竟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有的人主张二元体制,也有其他不同意见,这归根到底就是赔偿标准的问题。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我们能否把最高法院的规定协调一下。比如交通事故是用较高的标准,消费者赔偿的标准要高一些。我们若是把赔偿标准统一了,其他的问题就好办了。
谢谢梁慧星教授精彩的点评。现在,让我们进入提问时间。对本专题感兴趣的网友,可以通过网络发表您的看法。
海外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有没有新的思考?并不仅仅是局限于侵权或违约.
关于这个案由的问题,这是法院解决的问题。是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就应以违约责任来追究。当事人不能自己来选择法律适用的。如果按照人身伤害来起诉,我们按侵权责任来处理。
梁主任已经回答的很清楚了。我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最高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讲了这个问题,对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取决于被告或医院的应诉,如果医院认为构成医疗事故,参照条例规定处理,如果鉴定结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按照最高法院黄副院长在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是适用民法通则,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处理。所以我认为对于案由问题,第一,案由的确认要尊重当事人起诉的权利,,第二是取决全被告的应诉;第三是取决于案件的情况。
医院如果违反了告知义务,是定他侵权还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医疗行为又中没有失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这个医院的告知义务,原则上医院应该承担这个义务。但是这个告知不是绝对的,要尊重患者家属的愿望。还要考虑这个具体的案情。
根据具体的案子来说,不是没有告知就一定要承担这个责任。如果损害是别的原因造成的,他一样不承担责任。
有一个案例,如果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没有按照医院自身的规定来处理,仅仅是程序上的一个告知,对最后的结果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这个就按照违反医疗行政行为来处理。
为什么在制定条例时,民事责任的规定不采用“构成医疗事故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方式?
卫生行政部门对我的某些观点是赞成的。但是我另外一个意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内容,我个人认为应删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生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如果征求我的意见,我就会提出这个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在这个问题上也考虑到有关部门担心放弃这个行政监管的责任,认为放弃了以后行政不处罚和规范,人民法院会加重医院的责任,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我是起草人之一,当时是考虑不细化赔偿问题,那是民法应该考虑到,不是医疗法考虑到,当时参考了交法,但是后来却被交法参考了,制定了新的赔偿规定,于是赔偿额度就上去了,当时也是为了把这个事情做好。
我想请教孙东东教授,对于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做手术发生的各种后果,如果造成了患者不知道的损失,那么不做手术,对患者可能结果还好一些,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应以违约之诉来处理,以缴纳的医疗费用来起诉。你认为呢?
当时我们在一起研讨的时候,就提到如果医院因为没有告知而造成的损害,医院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回答网友“有话好好说”的问题 请问各位专家,现在很多医疗纠纷都以民事赔偿为由提出诉讼,进而提出医疗纠纷鉴定,而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如何处理?在赔偿上医院必然面临高于的标准,法院又该如何解决此种矛盾?
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处理不径相同,有的按照患者的起诉请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进行审理;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诉因和案由应当是不同概念,诉因仅仅是当事人发起诉讼的理由,而案由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认定,据此,往往按照医方的抗辩意见按照医疗事故进行审理。对于诉因和案由的问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的完善,以实现司法的统一。
各位网友,感谢您参与《人民法院报》社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办、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协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的网上直播。今天上午的网上直播暂时结束。下午的会议将提前到14:00正式开始,接着讨论专题二:医疗纠纷的鉴定问题;专题三: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我们将提前半小时进行直播,欢迎广大网友参与。再见!
回答网友testtest的问题 在涉及医疗纠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理解,认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不知此次研讨会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医患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提升了患者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实现医患双方诉讼地位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的转变,使患者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医方,患者仍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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